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事聲,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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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明人與相對人間更正抵押權登記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98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87建號、面積140.96平方公尺於91年3 月5 日所設定之抵押權面積,辦理更正面積為95.68 平方公尺之更正登記,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詎事後於98年1 月15日駁回該聲請,表示債權人得單獨向主管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正抵押權面積之登記,惟卻又查封系爭標的,令行政機關窒礙難行,顯依法不符云云。

三、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人前以96年度屏小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6982 號強制執行,而該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應協同聲明人就聲明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87建號,所設定之抵押權面積,辦理更正登記。

惟觀諸該內容之記載,係債務人(即相對人)同意與債權人(即聲請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抵押權面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於上揭調解筆錄作成時,相對人業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聲明人自得單獨向主管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正抵押權面積之登記,無庸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可執其目的。

又聲明人之上開土地遭查封,係因其另案積欠相對人金錢而遭強制執行,與本件抵押權之更正登記之聲請無涉,聲明人予以併敘,容有誤解。

是本件原審依上開法令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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