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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調解成立時,受訴法院依前揭規定本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需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該審級應繳裁判費1/ 3,以符程序經濟。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6 號調解成立,其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1/2 。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534元,惟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暫免繳納。
綜上,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兩造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755元,原告部分應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 元,其餘1,755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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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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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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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16,534元 │調解成立,退費2/3,並由兩造各自負擔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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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原告部分:16,534元×1/3 ×1/2 =2,7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再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應繳納1,755元。 │
│原告部分:16,534元×1/3 ×1/2 =2,7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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