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他,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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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嗣該案經本院96年度國字第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 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所提起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9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據前段說明,原告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須負擔7,5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次,原告所提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9,93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

綜上,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0,709元(計算式3,765+16,944=20,70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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