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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9年7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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