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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406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務 人 林慧芳
債 務 人 林郭秋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慧芳於就讀中山工商時,邀同林郭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借據壹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
債務人於民國096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097年08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29,247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影本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440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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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林郭秋菊,│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3% │
│ │29,247│林慧芳 │7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林郭秋菊,│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9,247│林慧芳 │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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