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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1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8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年8 月10日至民國133 年8 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6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 元,於借款期間內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3 月25日起,債務人甲○○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73,007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7執25407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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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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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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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枋寮 │東海│ │418-3 │建│0 │1 │0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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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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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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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07 │枋寮鄉○○路二│東海段418-3地 │鋼筋混凝土│1樓48.48、2樓49.01、3 │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段94-3號 │號 │造、四層樓│樓49.01、4樓44.97合計1│面積9.05 │ │ │
│ │ │ │ │房 │91.4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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