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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丙○○於民國95年1 月10日向第三人蕭志成借用新臺幣1,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5年2 月10日,以債務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000,000 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並於分別於民國95年1 月12日、民國95年4 月4 日簽發面額共新臺幣1,030,000 元之本票3 紙,嗣第三人蕭志成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債務人丙○○於民國95年7 月6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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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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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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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佳冬 │昌北│ │386 │建│0 │2 │39.1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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