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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7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年12月21日至民國143 年12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邀同第三人蔡玉秋向聲請人借款①3,600,000 元、②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3 年12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402,772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往來明細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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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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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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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東港 │新義│ │30-8 │建│0 │0 │98.9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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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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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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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16 │東港鎮○○○路│新義段30-8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24.37、2樓55.04、3 │陽台面積18│全部│ │
│ │ │245巷23號 │ │造、四層樓│樓55.04、4樓30.24、車 │.14 │ │ │
│ │ │ │ │房 │庫30.67合計195.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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