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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7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汪展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2 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105 年2 月16日,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汪展文邀同相對人於95年2 月20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2 月20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 年2 月16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屆期清償,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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