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680,000 元、②3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95年4 月21日至民國130 年4 月20日止、②民國95年12月11日至民國130 年12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1,400,000 元、②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5年5 月15日起至民國110 年5 月15日止、②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5 月1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554,811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繳息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79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屏東 │民和│ │203 │建│0 │0 │17 │全部 │ │
├──┼───┼────┼──┼──┼───┼─┼──┼──┼────┼───┼─────┤
│002 │屏東 │屏東 │民和│ │204 │建│0 │0 │62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79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116 │屏東市○○○路│民和段204地號 │磚造、二層│1樓36.00、2樓46.80、騎│ │全部│ │
│ │ │3號 │ │樓房 │樓10.80合計93.60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