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司票,204,2009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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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到期日為民國97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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