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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上記載之金額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文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號碼雖記載為NT$10,000 元,惟文字部分記載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整,揆之上開規定,應以文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準。
又本件附表編號3之本票依票載文義所示,到期日僅載為「92年」,並未記載完整之年月日,是應認係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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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2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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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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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2年1月29日 │20,000元 │ 未載 │92年3月1日 │TH0634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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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2年1月27日 │11,000元 │ 未載 │92年3月1日 │CH7590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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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1年12月5日 │21,800元 │ 未載 │92年3月1日 │CH7590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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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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