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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相對人為乙○○抑或潘文昌(聲請狀上所載與本票不符)。
二、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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