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婚,440,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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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子張楚勳及張楚瀚,均已成年,被告脾氣不好,有時吵一吵原告不理被告過了就好,去年六月份有離婚的想法,因98年4 月起被告即開始歇斯底里對原告恐嚇、搖醒被告等精神虐待行為,被告脾氣暴躁,喜怒無常,尤其疑心病非常重,常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對原告施予恐嚇行為,動輒以「要給妳死」、「要與妳同歸於盡」、「要發生社會新聞了」等語恐嚇原告,尤常在半夜時分將原告搖醒,施以言語恐嚇,有幾次甚至拿刀子欲砍殺原告,幸長子張楚勳(起訴狀誤載為張楚瀚)機警奪下,始未鑄大禍。

被告對原告長期精神虐待之行為,導致原告已有精神衰弱現象,瀕近崩潰邊緣,於98年6 月間搬出被告住處(原告長子嗣亦無法忍受被告之精神虐待而搬出),至原告大姐家居住。

㈡嗣因被告向原告姐夫保證絕不會再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原告乃搬回家中,然被告並未收斂,反變本加厲,原告無奈,再次至原告大姐家借住。

同年7 月14日被告又至原告大姐家中恐嚇騷擾原告,乃以手機聯絡兒子報警通報家暴事件。

同年7 月底,二名子女為原告之人身安全,乃居中安排兩造至屏東市中山公園協調,希望兩造能平和離婚,然被告不願當場情緒失控不歡而散,更在返家路上,拿出預藏於貨車中之農藥欲自殺,幸次子發覺阻攔,返家後又拿出預先磨尖之肩鑽刺胸自殘,遭其2 名子女強力壓制,2 名子女見其精神狀態日愈嚴重,乃於當日將被告扭送嘉南療養院強制治療(先前即曾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慈惠醫院及嘉南療養院門診治療),住院14日始返家,情形仍未好轉。

㈢被告長期對原告之虐待,那種不得睡眼、每天遭受恐懼的感覺,子女亦協助其搬出家中,並協調兩造離婚,足見已造成原告身心上受到極大之創傷,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原告有男人之事純屬子虛,該人為張崑盛大哥,子女亦知其人,雙方純屬兄妹情誼,卻被被告大肆渲染為原告「討客兄」,實叫原告情何以堪,原告對張崑盛大哥之事坦蕩蕩,於被告在嘉南療養院治療時,原告在醫師前亦坦然說出此事,雙方絕無私情。

又被告確對原告有虐待之情,縱原告對婚姻之破裂有輕微過失,原告仍可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長期一起務農,工作之餘就是爬山,生活單純,以前沒多大問題,原告亦感謝被告28年來為家庭付出與辛苦,平常有時雖會在溝通上意見不合,會吵架睹氣,以話相激,但並無太大爭執,6 月17日前二、三天伊只有要求原告不要一直往外跑。

㈡原告自98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後來被告才知道原告私自與兩造之男性友人張崑盛出遊,經伊發現原告出遊之發票而詢問與誰出去,原告卻不願說實話,也不說話,返家後性情大變,一句話都不能溝通,一哭二鬧三上吊,以死、起瘋(台語)相逼,伊因而情緒上之不平,而有擔心、燥煩不安、疑心病狀況,但並無精神疾病。

㈢原告嗣離家住原告大姐家,又原告在被告大姐家住期間,半個月來不接一通電話,伊選擇原諒,幾次親自懇求不回,以死、離婚相逼,因原告未能誠實以對,又不願溝通,被告情緒激動時,確曾說「我們一起死好嗎」等重話嚇原告,也有些動作,但絕無傷害原告,伊嗣後亦知不該而很後悔,原告亦因此曾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然在保護令聲請期間,原告又一意孤行,再與張崑盛出遊大津瀑布。

㈣本件發生原告與張崑盛出遊後之家庭裂痕,被告曾多次請求原告返家,亦曾請第三人居中協調,提議兩造分居一年各自冷靜,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因此事雖情緒激動有不當舉措,但絕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伊只希望原告坦白說明,理清誤會返家共同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子即張楚勳及張楚瀚,現均已成年,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屬實;

另原告於98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曾與訴外人張崑盛單獨出遊;

本院前經聲請於98年8 月31日經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

又兩造自98年7 月間分居至今,同年7 月底兩造亦曾因兩造子女居間協調至屏東市中山公園協商婚姻問題,事後被告因情緒起伏太大,返家路上曾拿出預藏農藥欲自殺,次子發覺阻攔,後又拿出扁鑽刺胸自殘,而經子女送往嘉南療養院住院二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另案)卷宗閱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被告有無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查:㈠兩造結婚迄今已近30年,平日一起務農閒暇之餘會一起與友人泡茶、爬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陳稱以往兩造感情普通,平時也會為生活上小事或子女的事吵架,但被告脾氣不好,什麼事都要聽被告的,家中經濟伊在管理但開支也要經過被告允許;

從98年4 月間起,被告每日為家中小事吵吵鬧鬧、大小聲,吵鬧了一、二個月,常嘴巴說要伊死,說伊買給被告的東西有毒,吃了會拉肚子,也開始晚上睡到半夜會吵醒伊,不讓伊睡,伊受不了,才在6 月間外出去散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就被告上開吵鬧情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亦為被告所否認,陳稱:98年4 月份起伊並沒有吵吵鬧鬧,也沒有半夜鬧原告,是因那陣子工作較空閒,原告就做自己的事不管田裡的事情,原告要做什麼就做什麼,如果伊不配合,原告就說伊脾氣不好,又因為那陣子原告常未告知伊即往外跑,就是有說也不一定去告知伊之處所,伊跟原告說也不聽,因此伊自己心理有一些情緒而曾跑去北大武山附近冷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34頁),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楚勳證述:伊印象中以前家裡氣氛還好,家中經濟由原告管理,農務被告在處理,不敢說誰比較強勢,兩造會一起爬山、泡茶,感情普通,會為工作上問題爭吵,也發生過幾次大爭吵,但好像也沒什麼嚴重,伊有聽過被告晚上會念原告,讓她不能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

證人即被告二妹乙○○亦證稱:伊住臺南,但每個月都回屏東探視父母二、三次,兩造與伊父母同住,故也會與兩造有互動及相互聯絡,兩造平日一起務農,生活都一起,家中經濟原告在管理,伊覺得兩造感情很好,假日會去爬山,全家也有一起出國旅遊,被告平常還好,個性比較沈默,遇到生氣的事會講,但不至於會一直吵鬧,過去多年並未遇過兩造有大吵之情況,98年4 月間原告電話聯絡表示被告出去但不知去哪裡,請伊幫忙找,原告表示擔心被告會想不開,後來才在北大武山那裡找到被告,被告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

綜合兩造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因共同務農維生,長期以來工作生活均在一起,平日有時雖會有口角爭執之情況,惟生活互動尚平順,98年4月間起兩造確因工作上及原告外出之問題常起爭執而互有不滿之情緒,然尚不足認有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吵鬧、恐嚇及經常騷擾伊睡眠等情形。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疑心病非常重,常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對原告施予恐嚇行為,有幾次甚至拿刀子欲砍殺原告,經聲請保護令獲准云云,惟:⒈原告自陳曾於98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因心情不佳而離家在外,其離家期間及返家後之經過,證人乙○○證稱:原告曾打電話表示與被告有口角,嗣伊父母告知伊原告離家出走,伊曾致電原告,原告表示去朋友那裡走走,伊表示如果夫妻有什麼事,大家可以一起幫忙,並建議原告如因夫妻吵架出去走走,可至桃園被告最小妹妹住處暫住幾天冷靜一下,嗣伊回去屏東,被告表示擔心原告交到壞朋友,請伊陪同至高雄友人處找原告,但沒有找到,經尋問桃園小妹亦表示原告未去,隔天原告有打電話給伊,伊勸原告返家,原告表示還要一、兩天,但沒提及其人在何處,後來伊要被告不要亂找,並告知被告原告二、三天會回來,之後原告是先回其姐住處,被告再去把原告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證人張楚勳亦證述:原告曾離家幾天沒有告知被告及家人去處及為何出門,因那時兩造關係不好,伊也認為原告應該出去走一走,原告好像說要去高雄朋友那裡,但實際去那裡不知道,被告有去找也有問伊,嗣後原告回來後也沒說去那裡,被告一直想要追問但原告都不說,只說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 頁),堪認原告於98年6 月17日曾先前期間與被告之爭吵心情鬱悶,在未經告知家人及被告情形下即離家數日,被告因而四處探尋,但原告返家後經詢問亦未說明離家期間之行蹤。

⒉就原告98年6月21日返家後兩造相處情形:⑴原告陳稱伊沒有說明離家期間之去處及與何人同行,被告曾向伊姐夫保證不會過問也不會懷疑,但伊回來被告就一直亂伊,第三天晚上伊與兒子外出購物返家後,被告就拿刀子要殺伊,被子女搶下來將被告強制帶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本院卷第105 頁),因被告在家亂了三天伊因此就至原告大姐家暫住,是在被告向原告姐夫保證不會再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下才又搬回家中,但返家後被告變本加厲,原告乃又離家至原告大姐家居住,同年7 月14日下午15時許,被告又至原告大姐家中持續以言語騷擾伊,說伊在外面討客兄、要殺了伊等,說了很久,伊才以手機通知兒子幫伊向警方報案聲請保護令;

被告則陳稱:原告回來第三天,原告外出購物時,伊發現原告失蹤期間出遊的發票,伊有問原告但原告都不講,又說伊不會賺錢無能之類的話刺激伊,伊才一時情緒失控拿刀子要解決自己,沒有要殺原告(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 頁),另被告否認曾持刀到原告大姐家中,並曾在另案保護令中陳稱:因被告都不與伊溝通,只會說「離婚」或「只有要她死」之類的話,伊是為了反駁原告才會以「大家一起死」之類的話回應,但伊很後悔,另被告在98年6 月23日離家後就沒有同住,後來有被伊找回來,但後來也沒有同住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第28頁、第二審卷第23 -24頁)。

⑵證人乙○○另證稱:原告6 月21日返家後原告或兩造子女曾致電表示被告精神有問題要送去醫院,又說被告有猜忌、妄想之情形,原告也表示被告很多疑,一直想原告有跟別人亂來,說被告可能有憂鬱症,因伊認為現代人易有情緒問題去門診諮詢也好,又因伊有朋友任職臺南嘉南療養院,因而建議原告帶被告至臺南嘉南療養院門診,7 月下旬第一次門診時被告原先仍沈默,原告希望被告留院,經伊勸說被告如有心事應說出來,被告始表示原告離家期間其實是和另一名男子出遊,伊有看到發票,原告當場哭出來並表示他們並沒有怎樣,伊當時有些感傷覺得誤會被告了,醫師亦建議原告應將事情始末及行蹤詳細說明使被告釋懷即可,因此該次被告並無住院;

又該次門診後原告仍到原告大姐家住,兩造關係仍不大好,期間被告又曾致電表示其看到原告與毛利(日語發音,即張崑盛)去瀑布泡溫泉在路上被其看到,伊亦返回屏東並詢問原告為何仍不知要避嫌,原告回答表示沒有什麼朋友可找,後來原告就一直住在原告大姐處;

期間伊亦曾希望兩造和好,而安排至地方議員處所協調,希望兩造與張崑盛均出席把事情說清楚使彼此釋懷,但張崑盛未到,協調中議員勸和及曾提及兩造是否暫時分居一年各自冷靜,但最終並無共識不歡而散,伊不知後來兩造另曾到屏東市中山公園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

證人張楚勳證稱:約98 年5、6 月間伊空暇時回家,不知兩造在吵何事,伊不能理解被告有時會對家人放話表示家裡要死人了、會上社會版之類的話,伊曾聽原告表示被告常在半夜要和原告說話,影響原告睡覺,那時家中氣氛不好,同時期還發生被告拿刀子事情,被告還被送到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慈惠醫院及臺南嘉南療養院;

另被告曾於7 月14日至原告姐姐住處找原告,伊接到原告電話表示被告有拿刀子來鬧,伊怕出事有報警,嗣後有聲請保護令,伊與弟弟見兩造之情形嚴重,乃於七月底居中協調兩造至屏東市中山公園商談看兩造要如何處理但並未預設立場,談話中被告希望原告返家,原告表示不要,伊是認為既然原告不想與被告在一起,伊才勸被告希望二人好好分開,被告因此誤解伊等在設計其,因而不歡而散,當時被告情緒不好,從貨車上拿一瓶農藥要喝,經伊阻止,嗣被告坐在貨車上時有拿一支磨過的螺絲起子要插自己,伊認為被告情緒激動會傷害自己,才又將被告送到嘉南療養院住院二週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 頁)。

⑶綜合兩造及證人陳述,足認被告在原告返家後仍試圖探尋原告離家時之行蹤,然原告始終未正面說明,被告在驚見原告至花東出遊發票後,暗示詢問下仍不獲原告回應而發生爭執,在情緒激動下曾拿取刀子而為在場之兒子攔阻,其後原告即暫住其大姐住處,中間雖曾短暫再返家數日,然因與被告因出遊一事未能與被告充分溝通,被告又因情緒而有不當出言恐嚇,原告隨即又至原告大姐家持續居住,另並曾向證人乙○○提及被告有多疑、妄想症狀,經乙○○協助至嘉南療養院門診諮詢,被告始提及有看到原告出遊發票,原告亦始承認該數日係與兩造友人張崑盛相處,此後兩造曾協調2 次均不歡而散等情,應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及證人張楚勳證稱7 月14日當日伊曾聽原告提到被告拿刀子至原告大姐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在另案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從警詢至本院第一、二審調查中,均僅提及被告以言語辱罵、恐嚇,從未提及被告有持刀乃至欲砍殺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調取另案保護令卷宗閱明無訛,倘被告有欲持刀砍殺之嚴重行為,原告當無從未提及之理,可認當日亦係兩造因原告出遊一事及原告始終迴避被告詢問之態度而生言詞衝突,原告主張被告數次持刀欲砍殺原告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⒈本件兩造近30年來婚姻生活、務農工作均在一起,朝夕相處,生活聯結極為緊密,雖會因生活細故爭吵,但亦互相扶持多年,經常一同出遊,亦曾全家出國,依證人張楚勳及乙○○證述均認兩造平日感情尚可,惟98年4 月間起兩造確係因工作及被告認原告不管工作外出,有時去處未正確告知等事而互有衝突爭吵,此由被告自陳4 月間曾自行離家至北大武山附近沈澱心情、原告表示6 月17日離家數日外出散心,證人張楚勳證稱當時家裡氣氛不好,伊也覺得原告應出去走走等語可得佐證;

又原告未聽取證人乙○○之建議至親友住處,反而在已婚之情況下,不避諱仍與另名男性友人張崑盛單獨出遊至同年月21日,原告雖自認坦蕩,但返家後面對被告詢問始終未能正確妥善回應,僅一味指責被告之態度方式使其無法忍受;

而被告先前即因已多方找尋被告而內心焦急、嗣又在原告返家第三天發現原告出遊發票確知原告行蹤顯與原告曾提及在高雄大不相符,又見原告始終迴避,因而一時情緒不滿、憂疑不已,此由被告自陳:伊不明白原告事後處理之態度及方式,那陣子伊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都不說,伊會拿刀子是要自殺的,那陣子伊情緒後緊繃、無法控制,心理也不平衡等語可佐證(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發見發票當日之舉措核係一時激憤,且隨即為兩造子女制止。

⒉再者,原告在6 月21日返家三天後隨即到原告大姐家暫住,嗣雖回來數日因兩造就原告離家行蹤一事仍未得解決,旋即又離家分居至今,證人張楚勳雖曾於另案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陳:被告常以言語恐嚇威脅原告,如「你家要辦喪事」、「我活到現在就好了」等語,在七月初大約一星期發生兩三次(見另案第一審卷第27頁),惟其所證述應係原告又短暫回到家中同住時,兩造因原告尚未能誠實以對互動不良期間所發生(至7 月下旬原告始在嘉南療養院承認出遊去處),則自原告返家後,兩造實際在家中同住之時日實則甚短,縱認被告言行一時過當,惟綜合兩造長期以來共同務農,實際上彼此互為生活重心,因過度在乎更易干預對方之行止,及易因對方舉措患得患失,加之上開事件發生之後,原告始終迴避,分居時亦未予充分溝通管道之態度,又不認同被告分居一段時間之提議以緩和雙方情緒及給予冷靜思考空間,每每協調僅強烈表達離婚之訴求,暨98年6 、7 月間兩造實際上相處、溝通時間甚為短暫有限等一切情形,尚難認被告之上開一時性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五、綜合上述,被告之行為尚不足構成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被告請求以其父母張萬看及張王𨚫、原告二姐等人為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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