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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6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案外人林新松於民國82年5 月27日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用新臺幣(下同)2,760,000 元(含保證債務),約定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以案外人林黃菊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自83年1 月21日起,案外人林榮仁邀同案外人林新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借款①5,400,000 元、②1,000,000 元、③3,100,000 元、④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1 月18日(嗣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由相對人概括承受)。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林榮仁未依約履行,共積欠本金9,45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案外人林黃菊蘭於88年8 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及借據影本4 件為證。
經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林新松雖為債務人,但僅係人的擔保,並非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物的擔保,本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抵押權設定,從而形式上無抵押權存在極為明顯,故本件裁定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為違法。
(二)又林新松於82年5 月27日向債權人所借276 萬元之借款債務早於90年7 月27日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實質上已無債權從屬而消滅,僅未辦理抵押權塗銷而已。
故債權人張冠李戴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擔保究為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應以個案情形認定之,本件裁定中既有土地謄本證明已有抵押權之設定,即難逕認其僅為人之擔保。
且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借款金額之多寡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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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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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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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竹田 │神農│ │421 │田│0 │11 │20.33 │全部 │重測前竹田│
│ │ │ │ │ │ │ │ │ │ │ │段382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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