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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丁○○
弄10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4弄1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14,0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9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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