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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甲○○
20號
原 告 丙○○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丁○○
被 告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067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4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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