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補,9,200903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促字第20646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5,39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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