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訴,1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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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21日及97年4 月8 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應於3 個月內返還,原告遂提領現金50萬元及轉帳2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劉芳語帳戶內。

詎被告屆期拒不返還,迭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被告親大姊之同居人,彼此間之情誼如親人般親密,故原告於得知被告將因IMBA出國留學及為被告女兒教育基金等因素而於96年2 月間及97年4 月間二次義助被告;

本件純為親人餽贈之誼,絕非渠所稱之借款行為。

又本件倘係渠所稱之借款行為,又為何完全無被告之借款憑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6年2 月21日及97年4 月8 日分別交付50萬元及25萬元予被告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惟以原告係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二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二造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茲審酌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未有借據,應為贈與云云,惟查,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只要當事人間之就借款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是原告未能提出借據,要難以此即謂二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

再者,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緣台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於民國①96年12月21日(二造之書狀均記載96年2 月21日,故應係96年2 月21日之筆誤)及②97年4 月8 日兩次以出國進修亟需現款為由,向本人詐借新臺幣①50萬元(現金交付)②25萬元(匯入台端指定劉芳語帳戶),本人不疑有詐,分兩次交付75萬元台端本人收執無訛,詎本人近因需款向台端催索遭拒…。」

此有存信證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觀諸存證信函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收受此存證信函後並未為否認之表示,顯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時始抗辯為贈與之法律關係,惟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以證事實,顯係臨訴杜撰,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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