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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第96、119 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擬以向台糖所承租之屏東縣內埔鄉○○○段1291-13 地號及1291地號土地開發供為集貨、包裝及農產加工等場所,委託被告對上開土地興建鋼鐵造建物之建築設計、規劃、地質鑽探、結構計算、簽證及申辦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務。
而原告為委託其辦理上開相關事項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4 之支票供為給付之酬金,總票面金額為120萬元,被告並於96年8 月23日函復法院表明系爭支票由其收訖。
而120 萬元之設計費分別於96年12月18日及97年8 月4日付清,有收據2 紙為憑,被告即有將支票原本返還之義務,詎原告向其催討時,被告均以未帶在身上塘塞,僅返還其中編號2 (誤載為編號4 )之支票,事後竟有訴外人林國平、葉鳳珍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致原告受敗訴判決而應給付上開票據金額。
㈡上開支票流向情形如下:⒈編號1 支票:遭移轉予葉鳳珍,並經葉鳳珍以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329號訴請給付,經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該票款。
⒉編號2 支票:於原告支付32萬元設計費之同時,經被告交還原告。
⒊編號3 支票:遭移轉予林國平,經林國平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47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雖不服上訴,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⒋編號4 支票:經林國平以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857 號訴請給付票款,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林國平第一審之訴確定。
㈢系爭支票原告委由訴外人黃明治轉交被告供為支付設計費之用,被告又將支票交給黃明治再去週轉現金,顯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造成債務不履行,此由黃明治所述:「有支出,原告開立的本件四張支票當初我都已經交付給建築師甲○○...。」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及被告函復臺南簡易庭96年7 月20日筆錄內說明欄第2 點:「黃明治經手代收支票四張,本事務所均已收迄。」
可證,足認系爭支票均由被告取得,而其明知支票為原告用以支付設計費用,竟於原告付清款項時,僅返還1 紙支票,剩餘3 張均未返還,而交由黃明治另行對外週轉現金,而造成原告受到第三人林國平及葉鳳珍訴請給付票款而應給付80萬元之損害,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債務不履行。
㈣按債之關係之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他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兩造之委託設計之報酬原告已給付完畢,上開票據原因關係消滅,原票據債務已不存在,被告依法負有返還上開支票之義務。
惟其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支票轉讓亦獲得處分支票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返還其利益。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至被告稱其與湯茂禎建築師為合夥關係,原告否認,蓋契約為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立,事後設計費用亦由被告收受,有簽收單2 紙可憑,且當初開票支付設計費用亦以被告為受款人,而被告亦稱:「這部分工程是由我負責,由我出面及設計... 所以報酬是給我的。」
等語。
顯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退步而言,果認被告與湯茂禎建築師間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人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本件被告自承合夥事務所並無財產,則依法各合夥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因訴外人黃明治與原告簽有承攬工程合約,故系爭支票為原告依約給付予黃明治之前置作業費,而黃明治於收到票後發現2 張40萬元之支票上,特別註明被告姓名,黃明治深覺不妥,而向原告提出質疑,故原告始蓋章取消。
故系爭支票與被告無對價關係存在。
而黃明治在取得原告之前置作業合約後,始介紹被告設計規劃原告之工廠設計案,由於一般業主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大都未簽約而僅口頭承諾,建築師就開始著手設計,待要向縣政府申請建照,始向業主申領規費事宜,也由於所有規劃圖已就緒,但原告對規劃費用卻不理會,致黃明治對被告有所虧欠,始拿出1 張原告20萬元之支票轉給被告,作為支付前置作業費之用,詎料原告系爭支票竟先後跳票。
㈡原告於向法院提告黃明治民、刑事訴訟時,利用黃明治對司法急於解脫之矛盾,來電被告稱:他要準備和解事宜,請他向黃明治收集4 張退票,他要拿現金來換回這4 張支票等語,被告不疑有他,乃以湯茂禎建築師為文予簡易法庭,並特別載明4 張支票已經收齊,以為黃明治解套遭原告告訴之困擾,未料此係原告設計而致被告上當。
而被告確有收到原告給付之現金120 萬元,但與系爭支票全無關連,而係被告之設計費用。
㈢本承包案件原承包人為黃明治,黃明治又把建築師權責範圍之工作發包予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而由被告負責此案,並與業主即原告本人簽訂契約,言明酬金及事務費共120 萬元,且明示黃明治為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規定,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授權人。
系爭支票係原告委任代理人黃明治交被告收受,票號並未連號,而被告依約完成工作,是原告給付不能,於支票兌現日並未兌現,退票後被告請原告之代理人處理退票事宜,僅留編號4 之支票為證,退回3 張予黃明治交予原告,以免其成為拒絕往來戶,屆時被告求償更加無望。
㈣原告於96年12月18日及97年8 月4 日分別償還被告32萬元及88萬元,被告收取此120 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返回留存身上之編號4 之支票,已盡民法第324條規定之附隨義務,故另3 張支票之損害行為並不在被告,而是在原告與黃明治間,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擬以向台糖所承租之屏東縣內埔鄉○○○段1291-13 地號及1291地號土地開發供為集貨、包裝及農產加工等場所,委託被告對上開土地興建鋼鐵造建物之建築設計、規劃、地質鑽探、結構計算、簽證及申辦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務。
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4 之支票,且原告已付清120萬元之設計費。
及編號1支票遭移轉予葉鳳珍,並經葉鳳珍以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329 號訴請給付,經96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該票款。
編號2 支票於原告支付32萬元設計費之同時,經被告交還原告。
編號3 支票遭移轉予林國平,經林國平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47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雖不服上訴,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編號4支票經林國平以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857號訴請給付票款,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林國平第一審之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收據及上開民事判決等文件影本為證(見第4至9頁、第34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委由黃明治轉交被告供為支付設計費之用,被告又將支票交給黃明治再去週轉現金,顯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造成債務不履行,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將支票轉讓,獲得處分支票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返還其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查原告曾於96年12月12日委託被告對上開土地興建鋼鐵造之建物進行設計、監造及請照等事宜,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影本1 份可稽(見第28頁),而被告亦自承:這個工程的設計監造是我負責的,因為這個案子是小案子,所以由我出面及設計,因為我也是學建築的,只是沒有考到牌照而已,所以報酬是給我的等語(見第26頁背面),是堪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受其給付之委任報酬共120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第25頁背面),且有收據影本2 紙足憑(見第8、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事件中陳述屬實(見該案卷第99頁)。
足見原告已付訖系爭委任報酬。
㈢依前揭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設計案為黃明治所介紹,系爭支票為支付設計規劃費用之用,而黃明治僅係經手代收支票,系爭支票並已由該事務所收訖(見第6 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原告依約給付予黃明治之前置作業費,系爭支票與其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應非可取。
㈣復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於被告收受後經其交付予黃明治,嗣由黃明治持該票向訴外人吳偉亮借款,再由吳偉亮持向葉鳳珍借款,業據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329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無訛(見第35頁);
而編號3 之支票,被告亦於收受後交予黃明治,由黃明治持該票向訴外人林國平借款,亦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479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無誤(見第39頁及該案卷第18頁)。
而由黃明治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事件中陳稱:編號1 之支票我交給被告後,他又拿給我叫我去周轉現金,我已將該支票交給吳偉亮等語(見該案卷第11頁),及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事件中稱:我有叫黃明治拿票去借錢等語(見該案卷第99頁),足見被告將編號1 、3 之支票交付予黃明治,應有獲得利益。
又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原告應給付葉鳳珍、林國平各該面額之票款與利息,堪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佔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本件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既已因原告付清120 萬元之現金而滿足,此時被告即無再受領系爭編號1 、3 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即屬雙重得利,詎被告於收受後不僅未將之返還原告,竟更轉讓予他人而取得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顯見兩造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受領編號1 、3 之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業經前述,且因被告已轉讓予他人持有,致其不能返還支票,故自應償還其價額。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20日(見本卷第15頁、第25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此部分本院既認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第25頁背面)。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備考 │
├──┼─────┼─────┼──────┼────┤
│ 1 │X0000000 │ 96.04.30 │ 40萬元 │ │
├──┼─────┼─────┼──────┼────┤
│ 2 │X0000000 │ 96.05.30 │ 20萬元 │ 已返還 │
├──┼─────┼─────┼──────┼────┤
│ 3 │X0000000 │ 96.06.30 │ 40萬元 │ │
├──┼─────┼─────┼──────┼────┤
│ 4 │X0000000 │ 96.05.30 │ 20萬元 │ 已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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