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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6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司催字第16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2 月20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6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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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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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明專│上海商業銀行│民國97年8月5日│新台幣15,286元│ PA0000000 │ │
│ │ │屏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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