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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吳煌輝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江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2 月16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時來運轉專案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意外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2 月16日起至97年2 月16日止,保險契約第3條第3項載明:「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保險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9 亦載明,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7 級殘廢,應給付40% 之殘廢保險金。
伊於81年間前後,因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永久遺存右踝關節活動度27度(背屈0 度,掌屈27度)之顯著運動障害,又於96年10月25日保險期間內發生車禍,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而永久遺存左踝關節活動度20度(背屈-20 度,掌屈40度)之顯著運動障害,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伊40% 之殘廢保險金即80萬元,惟伊於99年5 月6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竟遭拒絕。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保險契約條款規定合併以前之殘廢,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如有被告公司所稱之疑義,應作有利於伊之解釋,以免被告公司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本旨。
則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8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並加繳保險費,投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殘廢之傷害須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方能就其所致殘廢請求保險給付。
本件原告之右脛骨骨折非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則該骨折傷害所造成之右踝關節活動障害,自不屬於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保險給付。
又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3項之解釋亦有誤解,該項規定係針對被保險人因前後發生二次意外事故(含保險契約訂立前),造成個別傷害,經治療後,該個別之傷害仍遺留有附表所載之殘廢,而各該殘廢得合併並適用附表較嚴重之殘廢時,方能依該較嚴重之殘廢項目請求殘廢保險給付,且以前之殘廢(主要係指保險契約訂立前已發生之殘廢,因其非屬承保範圍,不予給付),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之左、右踝關節係因個別意外事故,而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各未達殘廢之程度,自無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否則,如何適用該項但書之規定,將「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予以扣除。
原告之請求,尚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時來運轉專案),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2 月16日起至97年2 月16日止,原告於投保前之81年間前後,即因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而永久遺存右踝關節活動度27度(背屈0 度,掌屈27度)之顯著運動障害,又於保險期間內之96年10月25日,因車禍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而永久遺存左踝關節活動度20度(背屈-20 度,掌屈40度)之顯著運動障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時來運轉專案保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查屬實,有99年10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4268號及99年12月3 日(99)屏基醫骨字第9911095 號函在卷足憑。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3項之意義為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保險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明定「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所合併者須為「以前之殘廢」,若本次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未達殘廢程度,或所合併者為以前未達殘廢程度之傷害,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文義甚為明確,解釋上並無疑義,自難曲解為包括合併前後兩次各未達殘廢程度之傷害始成殘廢之情形,尤無將投保前後各未達殘廢程度之傷害予以合併方為殘廢之情形,解釋包括在內之餘地。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註9-3 之⑵所載,原告於投保前因右脛骨骨折,而永久遺存右踝關節活動度27度(背屈0 度,掌屈27度),暨保險期間內因左足踝骨折,而永久遺存左踝關節活動度20度(背屈-20 度,掌屈40度),固均屬喪失運動範圍2分之1 以上(正常活動範圍為65度,見本院卷第82頁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而為顯著運動障害,惟均未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之程度,必須將兩者予以合併,始符合該附表9-4-9 所列之情形,而為第7 等級之殘廢。
此一情形,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得請求殘廢保險給付之列,已據前述,且被告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其它條款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殘廢保險金80萬元,即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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