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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錢進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9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863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4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01 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據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99年8月2日寄存於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8 月12日發生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5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29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78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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