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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劉怡君
相 對 人 莊志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8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5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397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8 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445 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於99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據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2 月8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0287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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