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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鍾竹英
相 對 人 潘明源
潘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0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09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107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00 年1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命裁定返還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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