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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字第3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管蔡桂葉
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3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列聲明人聲明盧貴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盧貴生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盧貴生已於民國50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龍鳳、王宋龍嬌、宋龍旺、蘇宋鳳蓮、莊宋鳳珠、楊塗生、楊安男、盧桂綢與本件被告韓盧玉里、盧玉反、盧明泉、許盧綉英、盧明和、盧清榮、盧金賢、盧黃玉美、盧麗令、盧怡良、盧全德、盧景傭、盧峻義、盧景山、林盧秀梅、盧盈臻、王俊淵、王崧百、王彥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承受訴訟者,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係以盧貴生為被告,嗣盧貴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亡字第7 號判決宣告於50年2 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選任史雙全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聲明人前已撤回對盧貴生之起訴,並追加史雙全律師即盧貴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盧貴生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原無為當事人之資格,自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又本件以盧貴生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於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均無欠缺,縱嗣後查明盧貴生之繼承人為何人,於盧貴生之遺產管理人經解任前,盧貴生之繼承人亦無從承受訴訟。
從而,聲明人聲明盧貴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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