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126,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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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玟萍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繼承陳玉坤所得遺產範圍內之本息部分,不得對於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本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

查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係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9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被告即債權人所持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及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確定裁定。

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9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似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俾以排除其執行力,僅不能據以撤銷因強制執行而達成目的之部分執行程序,茲原告就繼續依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履行債務提起異議之訴,即不得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 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名義之事由,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6 月10日公布增訂第1條之3 ,其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有適用,而上開法律修正,核係在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9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被告明示同意,其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72年9 月30日生)係於73年3 月8 日由其被繼承人陳玉坤及其配偶柯錦香共同收養,養母柯錦香於85年1 月25日死亡(原告約12歲),不久陳玉坤即與女友同居而甚少回家,原告由養祖母扶養,換言之,原告自小與養父陳玉坤互動不多,亦未受其照顧扶養,更不知其是否有負債情形。

陳玉坤於92年4 月12日中風,嗣其病名為「腦梗塞性中風,漸至全身癱瘓;

高血壓;

糖尿病;

腦器質性症候群,神智不清」,於94年6 月6 日即已進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直至95年10月5 日死亡止(原告約23歲),原告與陳玉坤並未同居共財。

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95年4 月10日確定)之被告陳玉坤係由共同被告阮正盛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且該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時,陳玉坤已是神智不清之人,故該事件之送達文書或判決結果,陳玉坤及原告自亦無可能知悉,故原告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就被告所辯原告曾當庭自承與陳玉坤同住一節,原告意思僅是指同一地址。

就被告所辯原告曾一次代陳玉坤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一節,經查陳玉坤委任阮正盛為訴訟代理人時間是在94年3 月28日,而該次法院文書寄來,係因養祖母不識字,無其他人在家,只好由原告簽收,也不敢碰,就只是放著,並未拆開信封,那時陳玉坤住療養院,而且判決是在95年3 月15日,所以原告當然不知道陳玉坤是否有欠人債務。

陳玉坤所負之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及96年12月31日鈞院96年度聲字第385 號民事裁定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真正之受益者為超貸者,並非陳玉坤,且陳玉坤生前並無財產,未扶養原告,而原告亦未繼承陳玉坤任何財產,故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自屬顯失公平。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97年8 月間以原告為陳玉坤之繼承人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加油站之每月薪資等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玉坤生前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與原告同址;

原告復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25934 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26日訊問中,當庭自承陳玉坤過世前確與其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是以原告與陳玉坤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且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相關之法院訴訟文書所列通訊地址,均係寄送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則自該件起訴時(94年3 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日(95年4 月10日)止長達一年有餘之期間,原告應可得知悉陳玉坤有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查原告曾於94年7 月25日以陳玉坤同居人之身分,代陳玉坤收受該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故原告應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

該訴訟乃重大金融弊案,除曾經自由時報報導而屬地方大事外,陳玉坤更負有刑事責任在案,原告不可能全無知悉陳玉坤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之情。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原告彼此間既有親子關係,復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對彼此間互有瞭解為常態,若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非常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稱其就陳玉坤之債務因未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之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陳玉坤之債權人,前經取得上揭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執行名義,於97年間以原告為陳玉坤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於原告在第三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加油站之每月薪資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59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在一定範圍內,陸續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等,尚未扣款履行完畢。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養父陳玉坤於95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㈢經本院依兩造聲請查知陳玉坤於95年度僅有新臺幣(下同)1,246 元之股利所得及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5,100元之投資財產,相當於其遺產(經國稅局查覆,迄未申報遺產稅),別無其他財產遺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因未與被繼承人陳玉坤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㈡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分別說明如下:㈠原告是否因未與被繼承人陳玉坤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⒈查陳玉坤最早在86年10月20日即因左側肢體較為乏力而入院,當時有疑似腦梗塞性中風,但症狀不明顯。

至92年4 月12日再發性中風確立時,左側肢體較為乏力,已需坐輪椅,且因有糖尿病及憂鬱狀態,其精神狀態漸惡化。

94年6 月2 日再復發兩側性腦梗塞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病況加劇,昏迷指數從清醒之15分下降至半昏半醒之11分,且有精神分裂之狀態,此時其已需坐輪椅且由專人全天候照護。

95年9 月20日其病況加劇,因久臥病床,褥瘡嚴重,又有糖尿病、腦中風,神智依然不清,且因其感染嚴重併發敗血症,於95年10月5 日死亡,病名為「腦梗塞性中風,漸至全身癱瘓;

高血壓;

糖尿病;

腦器質性症候群,神智不清」等情,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99年6 月17日枋醫字第99081 號函、99年5 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陳玉坤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69、70頁)。

第查,陳玉坤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5年10月5 日止,因治療期間,住在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其入住時身體狀況為腦中風、全身癱瘓無法下床行動,有糖尿病、高血壓、褥瘡、神智不清,無法語言表達等情,有該中心99年6 月17日屏枋養字第9906002 號函、99年4 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71頁)。

另有證人即陳玉坤之胞妹陳清美到庭結證稱:原告未成年時都是伊媽媽扶養,還有伊幫忙,伊大嫂過世後,伊哥哥陳玉坤就很少在家了,應該是外面有女朋友,去哪裡不知道,兩、三年才回老家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一次,過年也不一定回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張神賽到庭結證稱:原告小時候與養父母同住,原告國小時,陳玉坤的太太過世,伊就很少看到陳玉坤,有聽說交女朋友,但不確定,92年陳玉坤中風後,就沒看過陳玉坤了,是原告的阿嬤扶養原告,原告與阿嬤相依為命,住在一起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可見原告於陳玉坤死亡即繼承開始之前,已久未與陳玉坤同居共財,衡情不可能知悉陳玉坤之財產狀況。

⒉至被告所辯陳玉坤生前戶籍與原告同址,且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934 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26日訊問中,當庭自承陳玉坤過世前與其同住等語,固非無據。

惟既有前揭陳玉坤因中風癱瘓,業於94年6 月6 日進住養護中心直至95年10月5 日死亡為止之客觀事證,足認陳玉坤已久無居住戶籍地,自難猶認陳玉坤與原告同住一戶籍地。

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259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確載明原告陳述:「…債務人死亡時,雖然我們同住,但鮮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但查未錄音,業據民事執行處函覆(見本院卷第87頁),且憑前揭陳玉坤因中風癱瘓進住養護中心至死之客觀事證,顯非與原告同住,堪認原告當時之陳述應係指同一戶籍地址,方與事實相符。

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與陳玉坤同居共財,為無可取。

⒊至被告所辯原告應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無非以原告曾於94年7 月25日以陳玉坤同居人之身分,代陳玉坤收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一次,並提出本院送達證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另以訴訟期間長達一年有餘、經媒體報導而屬地方大事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本院調閱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陳玉坤係於94年3 月28日委任阮正盛為訴訟代理人,當時尚有神智到庭陳述,經記明筆錄,該訴訟嗣於95年3 月15日宣判,並於94年4 月10日確定,此期間應送達陳玉坤之訴訟文書或判決,均應向其訴訟代理人阮正盛送達,是原告於94年7 月25日代簽收言詞辯論通知書,純屬偶然,原告未見前因後果,自無當然知悉該訴訟內容之理,訴訟期間之久暫,不在所問。

退步言,於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縱令原告知悉陳玉坤有該訴訟之存在,亦無當然預料訴訟結果之理,況當時之陳玉坤已神智不清(94年6 月2 日復發兩側性腦梗塞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病況加劇,昏迷指數從清醒之15分下降至半昏半醒之11分,且有精神分裂之狀態),亦無可能向原告說明該訴訟之來龍去脈。

再者,陳玉坤為原告之養父,無血緣關係,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原告自幼亦非由陳玉坤扶養,況陳玉坤於中風前已極少在家,與原告之關係實為疏離,故原告對於陳玉坤之事情漠不關心,亦與常情無違,此由原告雖係陳玉坤唯一繼承人,卻多年迄未辦理陳玉坤之遺產稅申報,足資印證。

即使陳玉坤所涉案件經媒體報導曾為地方新聞,逕認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仍屬牽強。

被告執此辯稱原告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無可採。

⒋反之,原告若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豈有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

基上,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陳玉坤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⒈按本條之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依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規範目的解釋方法,參諸立法精神類似,均係限縮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之責任範圍,採「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類似用語及法律效果,先一步於97年5 月7 日增訂之同法第1條之2 之立法理由,該條立法委員徐中雄提案說明曰:「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

於本條並無不同解釋之餘地。

可見立法者認為要求繼承人繼續履行「天外飛來」即出乎意料、無法知悉之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即顯失公平,為常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準此,如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者,為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事實之債權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對於由原告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有何未顯失公平之處,始終未能具體說明,遑論舉證。

反觀原告已陳明陳玉坤所遺之本件繼承債務,真正之受益者為超貸者,並非陳玉坤,且陳玉坤生前並無財產,未扶養原告,而原告亦未繼承陳玉坤任何財產等語(按:兩造不爭執之陳玉坤所遺財產,為數不多,去向不明,尚難遽認為原告所得,即使全為原告所得,亦應未達原告已扣薪之數額,惟依原告訴之聲明,其究竟有無所得遺產,在本件並非所問,原告所得遺產價額為何,應留待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證明之),要屬可採。

足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確已充分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增訂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繼承陳玉坤所得遺產範圍內之本息部分,不得對於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已為執行程序之撤銷,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不待當事人請求,法院亦無庸另行宣告)。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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