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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934,173 元,惟確定終局判決金額僅251,111 元,不足填補異議人之損害,扣除異議人之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後更所剩無幾,故請求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即原告聲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其1,938,173 元本息,經本院以97年度國字第6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86,089 元本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異議人負擔;
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異議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552,693 元本息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552,693 元本息,而相對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判決逾251,111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78 元(算式詳附表),原裁定認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3,760 元,容有未恰,惟未據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尚無從廢棄改判。
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徒請求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重行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自難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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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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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 │ 20,206 │異議人預繳;訴訟標的金│
│ │ │ │額1,099,391 元未據上訴│
│ │ │ │,此部分裁判費11,890元│
│ │ │ │應由異議人負擔 │
├──┼───────┼─────────┼───────────┤
│ 二 │ 裁判費 │ 4,635 │相對人預繳 │
│ │ ├─────────┼───────────┤
│ │ │ 9,090 │異議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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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式│相對人應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2,495 元: │
│ │ (00000000000)×3/10=2495 │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4,118 元: │
│ │ (4635+9090)×3/10=4118 │
│ │ ⑶故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1,978元: │
│ │ 2495+000000000=1978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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