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事聲,87,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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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李錦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始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盡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並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如下所述: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未另闢財源,卻提出清償成數偏低之更生方案,影響債權人債權甚鉅;

另觀諸債務人負債成因,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其中或為投資失利又或有奢侈、浪費之用;

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婚後財產為婚後相對人與配偶共同努力而來,故夫妻婚後財產自應平均分配,惟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及其配偶名下資產,是否為二人共同努力之結果,並審究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容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且若相對人配偶願意協助清償債務,或應以相對人配偶負擔基本生活支出,由相對人之薪資清償債務之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公職人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公營事業機構普遍於每年歲末均能支領一定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其所得支領獎金之多寡,僅在月份之差別,而非全然無從支領,故依債務人職務屬性,債務人應有年終獎金可得支領,不應僅以固定薪資為限,然原裁定未詳加審酌即逕予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第一期79,915元,第2 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額為22,000元,共分8 年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為2,169,915 元,清償成數為52.06%,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過度消費,顯屬浪費,且未另闢財源增加清償成數,其每月僅提出22,000元收入為清償,導致清償成數過低,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失公允云云,然有關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允當,理應綜合審酌債務人提出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希冀債務人增加工作收入,須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而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故異議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屬無理。

是依該更生方案,如以債務人96、97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35,740元為標準,扣除每月代扣金額3,168 元及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僅餘22,743元,與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22,000元相當而無浪費之情,是依債務人財產狀況、清償能力評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能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該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可行。

㈢異議人雖主張應參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相對人可將婚姻中因雙方共同努力而來的財產平均分配,且應由相對人之配偶負擔基本生活費,而以相對人全數薪資用以清償債務云云。

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離婚、繼承發生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而相對人與其配偶關係現尚存續中,自未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異議人請求應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將相對人配偶在婚姻中取得之財產平均分配,已於法不合;

另縱相對人之配偶雖願意協助清償債務,然並不得逕認相對人無須負擔其本身之生活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

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相對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是以,相對人之配偶名下之資產於婚姻關係存在時,尚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則異議人之主張既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㈣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年應有考績獎金或年終獎金可資領取,惟異議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債務人於96年度及97年度之年度所得為431,621 元及426,138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5,740元,其中雖包含之年終及考績獎金,惟其數額會因每年考績之不同而有變化,具有不確定性,非債務人每年必可獲得相同之額數;

又按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乃係每年度行政院以行政命令訂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始確定有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則是否有上開獎金可資領取,是屬將來不確定事項,並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目的,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尚可依其所領之年終獎金而彈性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既經原裁定審究(見原裁定第3 至4 頁),即屬無據,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 期,共96期,以相對人薪資收入每月35,740元,扣除每月還款數額22,000元、每月代扣金額3,168 元及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堪認相對人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已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

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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