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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唐義博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再 審 被告 李沛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同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兩者係互相排斥而不可併存。
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其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後,方發現判決確定之通行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前方(按即北方),有崙上機車行之建物存在,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崙上機車行之建物是否存在於上開3 平方公尺通行範圍之前方而阻擋通行,僅係一事實狀況,而非證物,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被告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
詎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竟依嗣後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認上開3 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前方確有崙上機車行之建物,而謂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事證漏未斟酌」,為有再審事由存在,且未指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定何一再審事由,則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依再審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訴訟中所提98年1 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於98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其早已知悉上開通行範圍前方有崙上機車行之建物存在之事實,伊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該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不符合再審事由,詎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竟無視無此,且未在判決中表明其採納與否之意見,則其顯然漏未斟酌此一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伊於99年4 月21日收受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之送達,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99年5 月13日,對於該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於99年4 月14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確棄。
㈡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被告所提再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次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惟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伊於前次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崙上機車行之建物存在於通行範圍之前方,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對此已明確論述其判決依據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訴訟中,尚不確定崙上機車行之建物是否有妨害通行之情形,蓋崙上機車行之建物是否妨害通行必須經測量之後方能確定,伊於該訟中所為陳述,僅係請求法院調查證據而已,且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則該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再審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439 之6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39 之1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向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6年度屏簡字第460 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439 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3-1 及3-2 面積共8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將部分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且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就超過如附圖所示編號2 及3-1 面積共5 平方公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則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被告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497 條(按應以援引第436條之7 方為正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4 月14日以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改判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上開439 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 及3-2 面積共5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60 號、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及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證據係指法院用以認定事實之資料,此資料又稱證據資料,證據資料必有其來源出處,其來源出處不外乎人或物。
以人為提供證據資料之方法,乃以人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稱為人證及鑑定(見同法第298條及第324條,89年修法增訂第367條之1 至第367條之3 關於當事人之訊問規定後,當事人亦有證人之資格)。
證據資料如係出自物,其情形不外乎出自文書或物體,文書所記載內容為證據資料,物體所提供之形狀、聲色、性質等特性亦為證據資料。
無論文書或物體,均係證據資料之來源,此種以物為提供證據資料之方法,乃以物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稱為書證及勘驗(見同法第341條及364 條)。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制度之修正,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者之類型,於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不包括當事人訊問及人證)。
可見確定事、物之現狀者,非不得以勘驗之方法為之,而勘驗時復得命鑑定人參與(民事訴訟法第364條及第365條參照),則本件崙上機車行之建物,其現狀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 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前方(北方),既應經由勘驗或鑑定以確定之,自屬以物為證據方法,而應歸類為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此僅係事實或事實狀態云云,尚無可採。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或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審理中,於98年1 月1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上揭『崙上機車行』二層樓房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始終未經地政機關測繪確定,若此修正後通行位置果有上開『崙上機車行」建物存在,則此通行方法前提顯尚須拆除部分鄰房建物,自非屬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若上開建物係坐落於此修正後通行位置與『屏東縣長治鄉○○路』之間,則此通行方法亦顯不能達使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效果甚明。
故本件修正後測繪通行位置或其前方與北方『屏東縣長治鄉○○路』究竟是否有無建物存在,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請鈞院鑒查,賜補充函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修正測繪時,亦併查明上開『崙上機車行』二樓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等語(見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82頁),已聲明調查該證據,惟未據調查,僅於判決理由泛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云云,自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從而,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認其有再審事由(但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而非第497條,亦非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即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被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原審曾提出98年1 月16日民事陳意見狀,即已陳稱在原通行方案之土地前方,有崙上機車行二層建物存在可能,此時應已知悉有此問題存在。
又在98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亦有提出相同意見。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土地銜接中興路,還有機車行,鈞院囑託屏東地政的複丈成果圖,有無避開機車行?受命法官答覆:這是依照原來的修正的,即使機車行有佔用,也是之後要排除的問題」等語,主張再審原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當時已知此通行範圍前方有崙上機車行建物存在之事實。
並一一加以指駁謂:「再審原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係因對本件之通行有無避開崙上機車行,仍有存疑,始於原審提出上開陳述,意在請求原審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補充測量,用以確認地政機關原所繪製之通行範圍有無避開崙上機車行而能通行無礙,顯見再審原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並非明確知悉此通行範圍前方有崙上機車行阻礙之事實。
...再審原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再審之理由係知悉在後,且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見,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作為證據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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