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品諠即陳秋美於民國85年1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12月29日至民國134 年12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品諠即陳秋美於民國84年11月2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870,000 元、②申辦信用卡額度1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5年1 月23日起至民國105 年1 月2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債務人陳品諠即陳秋美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10,543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陳品諠即陳秋美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屏東 │檳榔│二 │1186 │建│0 │3 │33 │萬分之│ │
│ │ │ │腳 │ │ │ │ │ │ │271 │ │
└──┴───┴────┴──┴──┴───┴─┴──┴──┴────┴───┴─────┘
┌──────────────────────────────────────────────────────────┐
│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1468 │屏東市○○路16│檳榔腳段二小段│鋼筋混凝土│4樓21.42合計21.42 │陽台面積6 │全部│共有部分檳榔腳段│
│ │ │4-1號四樓之六 │1186地號 │造、六層樓│ │ │ │二小段1484建號權│
│ │ │ │ │房 │ │ │ │利範圍10000 分之│
│ │ │ │ │ │ │ │ │239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