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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楊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黃美麗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6 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美麗於民國96年12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6年12月4 日起至民國111 年12月4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9年5 月4 日起,債務人黃美麗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701,65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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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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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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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竹田 │竹鳳│ │134 │旱│0 │18 │99.6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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