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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益章
相 對 人 張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易第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按年給付賠償金,經測量相對人占用土地之面積為320.5 平方公尺,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5,290 元,聲請人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土地複丈費用12,000元,依前開判決所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為17,290元(計算式:5290+12000 =17290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5,510 元,逾5,290 元之部分係屬溢繳,得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退還,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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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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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29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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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 │ 4,000元 │聲請人於98年5 月13日│
│丈費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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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 │ 4,000元 │聲請人於98年8 月11日│
│丈費 │ │預納 │
├───────┼────────┼──────────┤
│第一審土地複 │ 4,000元 │聲請人於98年8 月11日│
│丈費 │ │預納 │
├───────┼────────┼──────────┤
│合 計 │ 17,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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