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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09年10 月18 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0)桂桂證字第881 、882 號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69069、069070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0)桂桂證字第881 、882 號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69069、069070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判決內容以:原告甲○(即本案相對人)、被告乙○○(即本案聲請人)經人介紹於2008年5 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亦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
婚後因雙方年齡懸殊、性格差異大,無法共同生活。
原、被告相識時間短暫即倉促結婚,婚姻基礎十分薄弱;
婚後的共同生活期間,因年齡懸殊及性情差異雙方矛盾激化,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關係。
現原、被告的婚姻已經名存實亡,不具備存續的條件,原告之訴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判決。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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