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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王瑞瑜
相 對 人 劉蘭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9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聲請意旨以:本件本票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及同年月30日發票,到期日未載,均已超過10年以上,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時效,原裁定未調查遽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權利人仍得於時效進行期間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民法第129條),時效亦可能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確因時效而消滅,非經實體審理,無從逕為判斷;
換言之,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或抗告人是否得拒絕給付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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