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消債抗,13,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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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99年1 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江婕語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民法雖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扶養之義務,每月應扶養之金額以民國98年度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833 元,夫妻共同分攤後每人應負擔3,417 元,惟實質上夫妻一方離婚後,不論監護權歸屬,其中一方未能善盡扶養義務者比比皆是。

而抗告人之配偶蘇東信自身已背負大量債務,且抗告人亦因其配偶未戮力於工作導致背負債務,客觀事實上已難期待抗告人之配偶得以共同分攤扶養子女之義務,故關於扶養比例應由抗告人負擔75%,即5,125 元為妥適(6833×75%=5,125 元)。

㈡抗告人本身為護理人員,台中地區之薪資平均本即高於屏東地區,關於屏東地區各家醫院薪資大同小異,故抗告人並無法覓得較高薪資之護理工作,惟因抗告人之女逐漸長成,如仍留在雲林地區工作將無法正常監護女兒,且女兒已開始出現偏差行為,抗告人深恐女兒誤入歧途,於百般衡量下,不得不放棄雲林縣北港鎮較高薪資之工作,故悔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縱抗告人再次協商亦無力負擔,抗告人之負債總額迄至98年7 月止為1,618,358 元,因聲請更生,違約金及利息均仍舊按年利率18%繼續計算,迄至99年2 月應約達180 萬元左右,倘以銀行分180 期,0 %利率之方式計算,每月應付金額約需1 萬元,抗告人每月薪資為22,6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 元及扶養子女之費用5,125 元後,僅剩餘7,718 元可供清償債務,縱再次提出協商,可預見協商仍是失敗,倘未能進行債務清理,按18%之年利率計算利息,抗告人每月即需負擔利息27,000元,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或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 或債務人每個月之收入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均屬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積欠金融機關債務共計1,618,358 元,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協商成立,分120 期,利率為4 %,按月分期攤還,每期應繳16,139元,惟因抗告人之配偶於96年5 月間發生車禍事故,導致抗告人需獨自負擔家計,家庭收入減少,支出增加,不得不毀諾,又伊於97年9 間離婚,女兒由伊監護並送回屏東交由伊父母照顧,伊曾於98年3 月間再度與各債權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需繳納15,586元,惟因抗告人98 年6月為照顧女兒而自原任職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辭職後返回屏東,收入減少每月僅剩22,672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多無法依原有清償條件按期清償15,586 元 ,不得已而再次毀諾,無法繼續償還債務,上述不能繼續償還債務之情狀乃不可歸責抗告人等詞,除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行政院署立屏東醫院員工個人匯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等件為證外(分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40頁),而抗告人之前配偶蘇信東於96年5 月間因頭部外傷、左側眼皮撕裂傷住院數日,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查抗告人於97年度薪資為46,464元、98年8 月在行政院署立屏東醫院支領薪資為22,672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行政院署立屏東醫院員工個人匯通知單在卷可憑,抗告人於98年間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後,收入顯已減少核屬可信,而抗告人98年度每月薪資為22,672元,以該收入,扣除其應給付之協商款15,586元,及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8年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計算,抗告人有1 名子女蘇婉婷為88年2 月出生,未成年人需抗告人扶養,故抗告人主張伊實際上負擔扶養義務較前配偶為多,至少為75%之子女生活費用為5,125 元至7,372 元(子女扶養費如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則計算式:9,829 元×75%=7,3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計算抗告人本人及扶養蘇婉婷之生活費用支出至少約需14,954元至17,201元,薪資所得剩7,718 元至5,471 元,抗告人主張協商後因返回屏東照顧子女,因就業之屏東地區醫院薪資較低收入減少,導致其還款計畫受影響無法繼續履行即非虛詞,而為可採,抗告人確實未能分期還款,可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於98年間因發生協商成立時所無法預期之地區性薪資結構差異之收入減少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事,其聲請進行更生程序,自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98年度每月薪資為22,672元,扣除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及扶養子女生活費用為約需5,125 元至7,372 元,上述生活費用支出至少約需14,954元至17,201元,薪資所得約剩7,718 元至5,471 元,仍有剩餘金額可資償還債務。

四、本件抗告人乃因協商後因地區性薪資結構差異收入減少導致影響協商條件之履行,終因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實質上可認具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狀,遽而駁回其更生聲請,容有未洽;

而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後,仍有前述之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自屬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倘若債務人已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則更生宣告反失去原有立法之意義,就此而言抗告人之聲請尚屬有據,又查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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