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消債聲,11,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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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辛○○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送達代收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復查,本件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15日起於高鳳技術學院早餐部受僱為廚房助手,時薪為80元,惟於寒、暑假期間尚須另行兼職,可見收入顯非穩定。

因名下並無財產,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尚積欠相對人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270,705 元(含計算至98年6月2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見減少。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函調聲請人消費紀錄及借貸歷史明細之結果,聲請人以所持有之相對人台新銀行信用卡,自92年9 月30日至94年12月26日間共計消費達155, 472元,債務之形成多為預借現金、量販店、藥妝店、服飾店等;

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亦陳明相對人自92年10起,主要消費為太百屏東店、國壽保險費用、大樂(股)公司及名佳美精緻生活館等之消費;

且92年10月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即自92年10月21日至94年11月1 日共計提領461,000 元(含94年1 月62,000元、94年2 月50,0 00 元、94年3 月175, 000元),嗣於93年間,則分別向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貸款150,000 元、280,000 元。

而相對人永豐銀行則陳述聲請人於95年6 月債務協商前一年曾多次預借現金,且消費多筆電信資費、電信公司(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大同訊電)、東森購物,及繳納高額ING 安泰保險公司保險費,有消費明細附卷可稽。

觀之聲請人整體消費,多以信用卡繳付保費,及用於顯非屬生活所需之支出,並有密集藉金融信用工具提領款項之情甚明;

再觀之聲請人消費態樣及能力,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且消費金額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至相對人聯邦銀行固質疑聲請人前二年收入有所漏報,如計算所得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之扶養費應有餘額一節,因聲請人非屬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已如前述,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供參,洵無審酌之必要,附為併敘。

三、綜上,核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及支用既有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且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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