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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丁○(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卷可稽。
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2,701 元,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
㈡、由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資料及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有高單價消費(如雪之夜餐廳、亞歌餐飲店、龍皇視聽歌唱城)消費,核其消費內容,金額均非甚低,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
又債務人在經濟拮据當時仍以大量現金卡消費借貸依其情形可認已屬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㈢、從而,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靡消費之程度。
雖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然而卻以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1 百多萬,可見債務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進行奢侈性消費,從事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支出,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
足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使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甚明。
三、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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