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監宣,76,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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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乙○○(男,民國42年9 月1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51號),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証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証明書、戶籍謄本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前往乙○○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乙○○,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反應。

本院另就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乙○○過去有遺傳性運動神經障礙導致下肢無力,下肢不靈活,走路有明顯跛腳,自高商畢業後即發現有精神疾病,曾於86年住院高雄縣慈惠醫院精神科病房達半年,最後長期於屏東市興安診所取藥治療迄今。

個案可以講話,但語意模糊,所講話語其內容邏輯無法連貫,有時答非所問,有時自言自語,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思考邏輯偏離現實,無法記得身旁家人與他的關係也無法說出家人姓名。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也有自傷性行為。

個案無法久站、走路困難,目前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皆須他人協助。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因為久病而功能退化,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導致認知功能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亦已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99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6 月22日屏安醫字第0990228 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乙○○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乙○○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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