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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修齊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胡小龍於工作時不幸發生意外導致身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雇主即上訴人應對遭受職業災害罹難之勞工胡小龍負民事賠償責任,應賠償胡小龍之妻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萬7,600 元、其子即訴外人胡云婷93萬6,019元、訴外人胡志賢98萬4,382 元,總計280 萬8,001 元。
然上訴人早曾支付被上訴人及其子女10萬元,另又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給付被上訴人及其子女250萬元,兩相抵扣後,上訴人僅須再支付被上訴人及其子女20萬8,001 元即可。
詎被上訴人卻持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44萬9,174 元(胡云婷則執行取得49萬7,592 元、胡志賢執行取得54萬5,955 元),以致被上訴人、胡云婷、胡志賢除應得之20萬8,001 元外,又多領取128 萬4,720 元。
㈡被上訴人得以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上開金額,是因原確定判決所算定之金額,有再加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補償金128 萬4,720 元的權利,但法院如為被上訴人加計此項權利,認為上訴人已有給付此項金額,則上訴人相對產生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損害賠償金之權利,自可抵充依民法規定應賠償損害之金額,而免除該部分之賠償責任。
兩造各自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60條之權利後,對其應受及應負損害賠償的金額,乃是毫無變動、毫無影響,不增不減的。
因為法律的設計,勞動基準法的職災補償金權利,與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只能擇一行使,非得以兼得。
故上訴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權利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應為42萬8,240 元(1,284,720 ÷3 =428,240)。
㈢被上訴人堅稱其係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判定之金額取償,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若本有法律上的原因,且經法院判決的金額,如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且經判決准許。
但判決之後,此買賣價金之權利,經他方行使解約權,或撤銷權…等新權利事實為有理由,致發生新事實而使原來的權利關係發生變動時,原來判准的買賣價金當然會變成不當得利而可訴請返還。
故原確定判決加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權利之金額而為判決,則上訴人當有權在該確定判決後,主張行使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損害賠償金之權利,使原來判決的權利關係發生新的變動狀況,而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受之金額中逾越之部份為不當得利,此應為法所允許,且為正當之權利。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由,所提起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上訴人於該案判決即是漏未行使勞動基準法第60條損害賠償金抵充權,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於98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權,方確定使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賠償金為不當得利,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㈤基上,被上訴人逾越應受領賠償之金額42萬8,24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義務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前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357號,執行取得賠償金共計149 萬2,721 元。
被上訴人係基於原確定判決而受領賠償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曾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故被上訴人取得賠償金額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被上訴人前以胡小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遭受職業災害罹難,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被上訴人執行取得44萬9,174 元,胡云婷執行取得49萬7,592 元,胡志賢執行取得54萬5,955 元,合計149 萬2,721 元。
㈡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胡云婷、胡志賢執行受償上開金額係屬溢領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云婷、胡志賢應各自返還上訴人42萬8,240 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8,240 元?經查: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1 項第4款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3、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曾給付胡小龍遺屬即被上訴人、胡云婷、胡志賢10萬元慰問金並提存250 萬元補償金,合計260 萬元,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一次給予被上訴人、胡云婷、胡志賢之補償金為128 萬4,720 元,又胡云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3萬6,019 元、胡志賢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8萬4,382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8萬7,600 元,合計280 萬8,001 元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13-5行、第14頁倒數第10-5行)。
是姑不論上訴人是否行使抵銷或抵充,單以被上訴人、胡云婷、胡志賢已取得260 萬元及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金額,數額合計達409 萬2,721 元(2,600, 00 0 +497,592 +545,95 5+449,174 =4,092,721 ),即已超過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胡云婷、胡志賢之數額達128 萬4,720 元(4,092,721 -2,808,001 =1, 284,720)。
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雇主即上訴人就胡小龍因職業災害死亡,所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算定之補償金,本得抵充因胡小龍死亡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原確定判決算定之補償金128 萬4,720 元抵充因胡小龍死亡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已經溢領42萬8,240 元(1,284,720 ÷3 =428,240 ),確非無據。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胡云婷、胡志賢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溢領128 萬4,720 元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云婷、胡志賢應各自返還上訴人42萬8,240 元,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以,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前案判決俱屬同一,顯為同一事件。
上訴人固主張於前案判決漏未行使勞動基準法第60條損害賠償金抵充權,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於98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權,方確定使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賠償金為不當得利,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形一節,惟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同為被上訴人、胡云婷、胡志賢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溢領128 萬4,720 元為由,苟上訴人未反對被上訴人、胡云婷、胡志賢所溢領之上開金額應予抵充其應負之賠償金額,其於前案訴訟如何據以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足見勞動基準法第60所定之抵充權,顯為前案訴訟上訴人所得據以行使之攻擊方法,而上訴人復已陳明於前案訴訟漏未行使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定之抵充權,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再行審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8,240 元,有違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前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審法院本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乃原審法院誤以判決駁回,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仍依上訴程序以判決裁判,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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