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8日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從96年發生系爭傷害案件之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本院97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兩造無意見。
- ㈡、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
- ㈢、對於署立屏東醫院上訴人之病歷及公函兩造無意見。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15日所支付之醫療
-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付屏東客運35次車資4,
-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侵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是項,審酌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15日所支付之醫療
-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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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98年度屏簡字第5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8日9 時許,將其所有車號D6-610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里港鄉○○路9 號之1 上訴人住處前,影響上訴人出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車駛離,雙方因此起口角,被上訴人進而以腳踹上訴人之臀部,致上訴人跌靠牆壁而受有背挫傷、腰痛、胸壁挫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 度上易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460 元(含醫療費用11,626元,就醫交通費用1, 834元,慰撫金10萬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然上訴人上開傷害未癒,再續治療,以及另因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全身背、腰、胸、肚等疼痛極難忍受,肚脹睡不著身心煩擾憂鬱、嘔吐,經長期醫治服抗生素、消炎止痛藥,損胃、食慾不振、胃痛、下痢而致胃潰瘍。
又傷及尿道神經尿道萎縮過敏,造成頻尿,排尿障礙難痛,非攝護腺肥大所致,而是此傷害介入,故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支付醫療費用共計55,0 60 元。
又因需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付屏東客運35次車資達4, 200元。
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刑事案件偵審中,竟誣指上訴人有撫摸其胸乳,足以詆毀上訴人之品德、人格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已足侵損上訴人名譽權,就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 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上訴,於本院陳稱:原審認定對方沒有損害上訴人名譽的部分所持理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摸她的胸部,其實是她打上訴人時,上訴人為了自衛才推開她。
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後變成身體虛弱,所支付醫藥費跟上訴人之受傷有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改判如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從96年發生系爭傷害案件之後就一直在看醫生,之前也都因肺病就診過。
且侵權案件已結案,之後就沒有再對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主張者與之前事情無涉等語置辯。
於本院補稱:在里港大平派出所作筆錄時,被上訴人有跟警員說上訴人有推被上訴人胸部,因為雙方當時在扯時上訴人有摸到被上訴人胸部,此部分有提出告訴,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7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兩造無意見。
㈡、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兩造無意見。
㈢、對於署立屏東醫院上訴人之病歷及公函兩造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55,060元,是否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有涉?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付屏東客運35次車資4,200 元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侵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是項,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55,060元及車資4,200 元,是否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有涉? 1、上訴人主張:於上次受傷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賠償後,並未痊癒,仍持續治療,增加支付醫療費用55,0 60 元及赴醫就診車資4,200 元,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原審已依職權函詢上訴人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上訴人自97年1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25日止,前往該院就診之診別與項目各為何?係因何疾病前往治療?該治療是否與其於96年10月28日遭人腳踢踹而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者有關?,嗣經該院於98年12月31日屏醫病歷字第0980007554號函函覆稱:「病患診治科別:骨科共17次、皮膚科1 次。
診斷疾病碼:724.2 腰背痛、922.1 胸壁挫傷、715.36小腿膝關節疾病、733.00骨鬆症、285.9 貧血、682.9皮膚病、濕疹」等病情,顯見上開各診次中關於小腿膝關節疾病、骨鬆症、貧血、皮膚病、濕疹等項目顯與原告所受背挫傷、胸壁挫傷者無關。
至於上訴人於此期間主訴腰背痛、胸壁挫傷者,因無明顯外傷,故醫院亦無從判定是否與上訴人於96年10月28日遭人踢踹致傷有關,亦經該醫院以同函文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
另查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全身背、腰、胸、肚等疼痛極難忍受,肚脹睡不著身心煩擾憂鬱、嘔吐,經長期醫治服抗生素、消炎止痛藥,損胃、食慾不振、胃痛、下痢而致胃潰瘍。
又傷及尿道神經尿道萎縮過敏,造成頻尿,排尿障礙難痛,非攝護腺肥大所致等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見原審卷第67、68頁),亦均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上訴人傷害後所引起之傷病。
從而,上訴人所支出之赴醫就診車資,縱或有單據可資證明,然亦不能證明係因傷後未癒赴醫就診所支出之車資。
是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侵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民法侵權行為,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始足成立,合先說明。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傷害刑事案件偵審中,誣指上訴人有撫摸其胸部,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惟據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警訊中述稱:「我是於96年10月28日上午9 時22分,將我的自小客D6-6109 號停放於乙○○的家前(屏東縣里港鄉○○村○○路9 之1 號前)未媳火,而乙○○出來時就一直罵(幹你娘)台語這部車是何人所有,我聽到之後就馬上出來將車開走,他還一直罵該靈車為何停在我家前面,害我無方便出入,我就問他我車就要開走了,你為何還一直罵,他還說我開這部靈車是要載你冢人嗎,我就向他說你再說一次看看,他回答我不然妳要怎樣,雙手就遭(朝)我胸部推過來,我要反擊就以我的右腳踹他屁股一下,然後他就從地上拿起一塊磚塊遭我頭部丟過來幸好我閃的快,沒有被擊中,他還在地上撿起第二磚塊還要再丟過來,我就向前制止」(見警卷第7 頁筆錄)及於96年11月29日在偵查中述稱:「我雖然身體沒有受傷,但是我的心裡有受到傷害,我沒有醫生證明。
但是乙○○當時有推我的胸部」(見偵卷第9 頁筆錄)各等語,參以現場目擊證人黃清隆於警訊證稱:「男子乙○○與女子甲○○互相拉扯,男子乙○○有拿紅磚丟甲○○,但未丟到。」
及偵查中結稱:「我經過時先看到乙○○拿磚塊要丟甲○○,但是沒丟到,後來乙○○、甲○○兩人就互相拉扯,我就將兩人拉開。」
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偵卷第10頁)。
又原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稱:「我有反推她,結果她又用手腳踢我的胸部,我為了防衛就推她的胸部,結果她還要拿磚塊丟我,我就去將磚塊撥開,她又要打我,我又反推她,我們僵持了大約十分鐘,當時黃清隆才過來勸我們兩人分手,然後甲○○就放手,我就沒有再推她。」
等語(見偵卷第8 頁)以觀,足見兩造當時因爭吵進而相互拉扯間,被告難免推碰到被告胸部,被告亦以為原告摸其胸部,致生誤會,被告因而於刑事案件中指訴原告推打其胸部,原告亦指訴被告毀謗;
惟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35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兩造當時有互相發生拉扯,縱被告當時有此言詞,亦難認係不實指述而毀損原告之名譽,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之指訴,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誣指原告摸其胸部之事實,被告自無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可言。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9,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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