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志航律師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9年5 月28日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43號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向非受訴法院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512 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39 號執行中。
本件所執行之不動產標的物座落屏東縣春日鄉,執行法院亦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退步言,饒認本件因以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審判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桃園地方法院,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依法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停止執行須以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始符規定。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9 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系爭強制執行已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9年7 月6 日以「達成和解延期還款,無須執行」為由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7 日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9司執1083 9號函請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已無實益且不合上開法條規定,原審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