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繼,642,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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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642號
聲 明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巷29.
聲 明 人 亥○○
法定代理人 戌○○
兼法定代理 甲○○

聲 明 人 丑○○
申○○
子○○
法定代理人 黃○○
兼法定代理 辰○○

聲 明 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 午○○

聲 明 人 戊○○
己○○
宇○○
玄○○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天○○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宙○○

聲 明 人 地○○
未○○
寅○○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癸○○○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巳○○

聲 明 人 丙○○○
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辛○○、乙○○、亥○○、甲○○、丑○○、申○○、子○○、辰○○、庚○○、午○○、戊○○、己○○、未○○、寅○○、巳○○、丙○○○、卯○○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宙○○、宇○○、玄○○、地○○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酉○○○於民國99年4 月19日死亡,聲明人宙○○為被繼承人之子、宇○○、玄○○、地○○為被繼承人之孫,於知悉其得為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1083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08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發生,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僅存在天然血親關係,其他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暫停狀態,須待收養關係終止後,始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故於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酉○○○於99年4 月19日死亡,聲明人宙○○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宇○○、玄○○、地○○為被繼承人之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惟聲明人等雖係被繼承人之子、孫,但聲明人宙○○已為第三人蔡美麗所單獨收養,至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聲明人宇○○、玄○○、地○○為聲明人宙○○之子即為第三人蔡美麗之孫,依前開說明,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身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出養子女對於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無扶養義務,亦無遺產繼承權。

聲明人宙○○、宇○○、玄○○、地○○既仍為蔡美麗之養子、孫子,其等即非被繼承人酉○○○之子、孫子,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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