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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783號
聲 明 人 丁○○
丙○○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陳報除聲明人丁○○、丙○○、甲○○、乙○○外,被繼承人林江君是否尚有其他子女(即被繼承人林江君與賴素玉所生育子女)及孫子女,若有,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
已歿者,檢附除戶戶籍謄本。
二、被繼承人之父林水山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聲明人以書面通知同順位或次順位未拋棄繼承人之文件(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或具名已知悉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書),如不能通知者,應釋明事由並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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