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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兼前列三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51,2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294元。
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免原告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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