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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48號
再 審原 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
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899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2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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