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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9,400元【因原告是請求返還2 筆土地故價額是以(925 +65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30 元=1,469,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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