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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已納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有8,64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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