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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01,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6,065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
㈣被告應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17元,及各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關於上開㈠及㈣部分,原告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其以一訴主張之該二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之,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告10年之薪資2,426,040 元(20,217×12×10=2,426,040 ),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共為2,533,190 元(0000000 +101085+6065=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
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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