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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越南國人.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逾期居留之越南女子丁○○同居,並於96年5 月17日生下被告,丁○○因逾期居留,而四處躲藏、行蹤不明,被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迄今,惟一直未申報戶口。
被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且與原告有親子血緣關係,為確認此親子關係並申報戶籍,爰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到庭陳述:對原告提起本訴無意見等語。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聯,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與丁○○所親生,原告並有自幼撫育之認領事實,惟因原告與丁○○並無婚姻關係,且尚未為戶籍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此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各1 份為證,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被告之各項DNA 型別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原告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被告之生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又因原告與被告生母丁○○間並無婚姻關係,是被告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請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乃因原告認領及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所致,則被告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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